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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最容易忽视的3种税介绍

发布时间:2014-1-20 11:53:15
一、年末借款未还 
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1、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对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超过12个月的,在超过12个月的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一文生效前已发生的个人投资者借款,从该文生效之日算起,超过12个月的,在超过12个月的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责任公司用税后利润及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税问题
1、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所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税。

2、公司制企业歇业清算时对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由个人投资者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销办理税务清算时,其结余的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在依法弥补企业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之后,应按个人投资者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股份制企业派发红股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个人消费性、财产性支出的涉税处理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的处理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的税务处理。


除上述情况外,以下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一、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通常一般企业取得银行存款利息,在会计上处理作为财务费用的减项,而不是在营业收入中,原因是这类企业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资质。不能作为日常经营收入核算。


1、企业所得税是按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就包括利息收入;也就是企业取得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范围。因此这类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就取得银行存款利息作为收入申报,具体操作如下:
①将本年“财务费用-存款利息”贷方累计金额填列在附表一第12行“(4)其他”中调增(使用财务软件核算的是借方负数的累计金额)。
 ②同时将同样金额在附表三第19行第4列“18.其他”中调减。

这样纳税人合法地争取到增加《企业所得税法》赋予企业的“三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2、企业所得税是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的纳税人
依据国税函[2008]30号及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实行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额为企业的收入总额减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余额。

因此企业取得银行存款利息如不是国债利息收入的部分,则需要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处于筹建期的纳税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并明确指出了利息收入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无论是在筹建期间,还是在生产经营期间,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均要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在筹建期间有了应税收入,就必须有相与的扣除金额,这样实质上企业在筹建期间关于对国税函(2009)98号及国税函(2010)79号对企业筹办期间所谓“开始经营之日”一切解读都是浮云。

二、政府专项补贴收入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的规定:企业收到政府专项补贴不作为营业收入,而在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与专项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或者营业外收入,根据财税[2009]87号及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收到政府专项补贴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样企业如以余额的方式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就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要求分别核算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政府专项补贴独立核算的规定。

因此企业收到政府专项补贴,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当就政府专项补贴和相应支出做还原填列在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同时对记入会计利润的相抵后余额作为纳税调整处理。

三、处置资产收入
依据会计规定,企业处置资产属于非日常经营活动,按净额法核算。即相关收入减去相关支出后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但是依据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因此企业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当就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和相应支出做还原填列在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同时对记入会计利润的金额作为纳税调整处理。

以上几个事项正确处理,由于都是利于纳税人权益或者保障维护纳税人利益的,但是各地税务机关通常出于“利己原则”,往往对企业这类错误的填报方法视而不见,也不做纳税辅导更正。